2007年6月16日
 

尊重人權與法治 修改惡法不容遲
--香港專上學生聯會提交立法會草案委員會
建議書

 

背景

  1. 根據《基本法》第27條及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人民享有集會、示威及遊行自由等公民權利,以保障表達意見的自由。香港專上學生聯會認為現行《公安條例》給予警務處處長過大權力,打壓集會、示威及遊行,剝削公民基本權利。
  2. 香港專上學生聯會認為所有法例都應該尊重及保障憲法賦予人民的公民權利,包括遊行、示威及集會的自由。2005年7月終審法院就著梁國雄等人對特區政府案,已就《公安條例》作出清晰的闡述,終審法官包致金指出警務處處長限制遊行集會的酌情權有違憲法。是次修訂草案的建議未能全面地回應法庭對《公安條例》的憂慮及質疑。有見及此,香港專上學生聯會就此作出建議。

內容

條文概念含糊不清

  1. 根據《公安條例》第9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款中所示,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逼切威脅而有需要,可禁止舉行任何公眾集會及遊行。
  2.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逼切威脅」的規定概念含糊,亦未有在釋義中作具體解釋,若果以其作為禁制或規管遊行及集會的理由,很可能侵犯公民權利。
  3. 我們認為除草案建議刪除的「公共安全」外,「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等關鍵詞必須在釋義中作清晰解說,以便執法人員在考慮及評估遊行及集會的安排時,能作出準確的判斷。

漠視法治與人權

  1. 《公安條例》授予警務處處長過大的權力及空間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逼切威脅」作詮釋,及禁制、規管有關集會及遊行,而無須任何實證支持,漠視香港法治;同時,法例未能確保集會及遊行組織者獲悉警務處處長的「充分的證據」,組織者及公眾的公民權利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剝奪。
  2. 我們認為警務處處長禁制或規管遊行及集會的權力應該由法庭授予。當規管及禁制有關觸犯國家安全、公眾安全及公眾秩序等的遊行集會時,警務處處長必須「有充分的證據」,主動地向法庭呈交「充分的證據」及向法庭申請禁制令或規管令。這為警務處提供合理的執法權力,也能保障遊行及集會組織者的法律權益,體驗法治及人權。

不合理的時間限制

  1. 公民社會是一個開放、民主的政治環境不可或缺的,但《公安條例》本質上已經不利遊行及集會,而運作上也為遊行及集會組織者帶來不少障礙,窒礙了公民社會的發展。
  2. 根據《公安條例》第8條第1款及第13A條第1款中所示遊行/集會人士須在不遲於擬舉行遊行/集會當日的上一個星期的同一天的上午11時通知警務處處長;《公安條例》第14條第3A款所示,若警務處處長反對該遊行或集會,「警務處處長不得遲於所知會的遊行開始時間前48小時發出反對遊行通知」。
  3. 現時,不反對通知書制度實質是「申請遊行集會牌照」,直接否定及侵犯了遊行及集會是公民權利,有違《基本法》、《人權法案》及聯合國《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4. 警務處處長的反對遊行通知,最遲能夠在遊行及集會兩日前發出,這是脫離現實。遊行及集會前夕,組織者往往要做大量的動員及籌備工作,而這時間限制已經否定了組織者跟警方再就遊行及集會協商的可能。
  5. 此外,在七天前必須通知警務處處長的限制,已經完全否定突發性質的遊行及集會,局限了組織工作的彈性。我們認為有必要對突發性質的遊行及集會刪除此限制,除非警務處處長「有充分的證據」懷疑該遊行及集會危害「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構成對「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逼切威脅」,否則突發性質的遊行及集會不應該受到禁制,而組織者亦能免卻刑責。

禁制人民參與的權利

  1. 根據《公安條例》第17A條第3款(a),任何人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 明知而參與或繼續參與此等未經批准集結, 或明知而成為或繼續成為此等集結的成員即屬犯罪。
  2. 《基本法》第28條「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但《公安條例》嚴重干預人民參與遊行及集會的自由,在政治恐懼的環境下,人民的公民權利有可能受到剝削。

總結

  1. 《公安條例》是在1967年暴動時訂立,立法動機是為了鎮壓示威者,其本質就是以法律及警權限制人民集會、示威及遊行的自由,打壓人民表達意見的權利。再者,自主權移交以來本港的遊行及集會都充分體驗人民和平的特質。因此,《公安條例》面對現今公民社會的發展已經不合時宜,應予以廢除或進行全面修改,以符合憲法及人權法案對集會、示威及遊行等公民權利的保障。

香港專上學生聯會

二零零七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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